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玉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及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 莊育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往泰林路1段之方向行駛,欲右轉至泰林路1段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育霖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玉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育霖告訴被告陳玉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