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金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8日16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 王娩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春蘭 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被告吳金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王娩姣上開車輛左方超車前行,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春蘭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春蘭告訴被告吳金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