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崇賢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周圍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有告訴人 林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逕自前行而自告訴人林佳樺後方追撞,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樺發生交通事故後,2人均倒地,被告車輛因而再度擦撞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振賢 ,告訴人林佳樺(涉犯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左側伸拇指長肌部分斷裂、左足韌帶受損之傷害,告訴人林振賢並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