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7號原告 許淑芳 被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宣判,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將卷證送交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業於同年7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準此,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既經辯論終結,並已判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