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屬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中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4、15號裁判、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因此,扣案之附表所示
DVD光碟3片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
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實習醫生第九季DVD光碟│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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