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因認有調查之必要改行通常程序(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美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荖溪風景區飲用長條罐裝啤酒2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之「大陸妹小吃店」購買中餐,打算與幼子一起食用。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其欲返回荖溪風景區而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臺九線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9)、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6月2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儀器器號:A16015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參戶籍資料,警卷受訊問人欄記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已年滿43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以臨時工為業、離婚、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被告受訊問人欄筆錄第1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風景區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駕車欲前往小吃店購買中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略高於法令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告單親育有1子(年滿5歲),其子因發展遲緩係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院卷第22頁),需被告長時間陪伴,被告自陳積欠房租、經濟情況勉持並不寬裕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人別欄及院卷被告之陳述),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既已悔悟,以其現今處境,應無力負擔支付國庫之款項及履行義務勞動服務等緩刑附帶條件,何況又有因本案所衍生之行政罰鍰待其繳納,為避免有期徒刑之刑罰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綜合上情,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改過遷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