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崇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崇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途經該路與中興路口時」更正為「途經該路與中興路43巷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爰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替代役,未婚且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5年內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違規紀錄,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次肇事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尚在服役中,社會經驗尚非豐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倪崇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崇偉於民國106年1月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 陳月香 徒步欲穿越文苑路,倪崇偉未發現有行人穿越該處,騎乘前揭機車與陳月香發生碰撞,致陳月香當場倒地受傷後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7時39分許不治死亡。倪崇偉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崇偉於警詢及偵│證明案發時間,被告倪崇偉未│││訊時之自白。│注意車前狀況等,撞擊被害人││││陳月香致死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發生上揭車禍之客觀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以及被害人陳月香因而死亡│││表(一)、(二)、相驗屍│之事實。│││體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相驗││││照片13張││├──┼──────────┼─────────────┤│3│被害人陳月香於臺灣基│證明被害人陳月香於案發後旋│││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即送往左列醫院急救,至106│││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年1月11日終告不治之事實。│││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各││││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