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立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立德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4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補充證人 陳文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見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謝杰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薛立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啟發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賭博集團使用,使該賭博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使賭客匯入賭資,係基於幫助該賭博集團成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未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賭博集團成員用以使賭客匯入賭資,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用以作為違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用,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賭博犯罪風氣,所為已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提供帳戶雖對方約定要給伊新臺幣3,000元,但伊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任何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薛立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立德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經營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賭博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啟發之成年男子作為收受賭金之用,薛立德並收取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該賭博集團旋設立公眾得出入之「九州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後上線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棒球或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為依據,依不同賠率簽注,除押注勝球隊伍外,並須押注勝球比分差,倘比賽之雙方球隊有讓分之情形,並須就讓分後之比分差進行押注,若押中勝球隊伍及勝球分數差,即屬押中,反之則否。簽賭時賭客不必支付賭資,等勝負結果出爐後,再由賭博網站人員計算金額,假使賭客輸錢,必須支付簽賭之金額;若賭客贏錢,賠率為1比1,於扣除手續費(每注手續費0.05%,俗稱水錢),再將款項結算後匯給賭客,並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及支付賭金。嗣賭客陳文州、蕭見生、謝杰霖遂分別連線上該網站下注簽賭,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民眾報警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立德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證人即賭客陳文州、蕭見生、謝杰霖之匯款明細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薛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賭客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文州│104年11月9日│8520元│├──┼────┼─────────┼────────┤│2│陳文州│104年11月16日│11848元│├──┼────┼─────────┼────────┤│3│陳文州│104年11月25日│8656元│├──┼────┼─────────┼────────┤│4│陳文州│104年11月30日│3832元│├──┼────┼─────────┼────────┤│5│陳文州│104年12月9日│1850元│├──┼────┼─────────┼────────┤│6│蕭見生│104年12月14日│14250元│├──┼────┼─────────┼────────┤│7│謝杰霖│104年11月10日│3000元│├──┼────┼─────────┼────────┤│8│謝杰霖│104年12月14日│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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