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蔡建成
被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訴之聲明為減縮後,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