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蔡建成

被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訴之聲明為減縮後,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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