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0.4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包裝袋3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