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許清風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蔡秉成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蔡秉成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刑事被告 黃朝驛 在日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黃朝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日昇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貨後,欲返回公司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上路。途經彰化縣○○鄉○○路接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行經彰水路3段322號附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突然爆胎,車輛失控往右衝出路旁,適有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原告許清風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騎樓為客戶 謝秉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更換輪胎,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亦停放彰水路2段328號前,被告黃朝驛所駕駛失控之前開自小客車先撞擊000號小貨車後,再撞擊000號自小貨車,在000號自小貨車前更換輪胎之原告亦遭波及而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和右手及右膝挫傷、上臂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黃朝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件被告蔡秉成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復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蔡秉成與被告黃朝驛共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固提出「日昇汽車材料行,蔡秉成」等文字之名片,無從遽認被告蔡秉成即為被告黃朝驛之僱用人,且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秉成為被告黃朝驛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蔡秉成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蔡秉成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朝驛、日昇汽車材料行即 陳秀英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