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國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5年2月19日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7住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尤國明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四)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尤國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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