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銘祥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銘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圓鍬、鋤頭、十字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汪銘祥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汪銘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鋸子1支全長53公分,握把部分長約29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4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圓鍬1支全長98公分,木柄部分長約69公分,鐵鏟部分長約29公分,鐵鏟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鋤頭1支木柄部分長約134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2公分,寬約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十字鎬1支木柄部分長約89公分,鎬頭部分長約62公分,鎬頭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71號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鋸子、圓鍬、鋤頭、十字鎬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1萬3,000元、需撫養太太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中)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許崇峰 ,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關廟國中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上開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本案犯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鋸子、圓鍬、鋤頭、十字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