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謝OO被告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12日結婚,育有長女楊
OO、長男楊OO及次女楊OO(三人均已成年), 嗣經鈞院 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離婚,已於93年1月15日確定,嗣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再度結婚,惟被告於婚後甚少返家,並自101年起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未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家中經濟負擔均係原告支出,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3月12日結婚,育有長女楊OO、
長男楊OO及次女楊OO(三人均已成年),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離婚,已於93年1月15日確定,嗣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再度結婚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再度結婚後甚少返家,並自101年起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未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家中經濟負擔均係原告支出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楊OO(00年0月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的時候,爸爸因為賭博欠很多錢所以離開,父親很少回家,有一年過年晚上他有回家,喝很多酒,在門外踢來踢去,發酒瘋,踢我家大門,那時警察也有來,有報案,他休息一晚,隔天就離開,104年、105年父親都沒有回家,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家裡,父母親感情不好,他從小就拋棄我們,都是母親養我們三個等語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已長期離家出走,期間極少返家,近一、二年更從未返家及與家人聯繫,其顯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從而,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被告長期離家出走,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