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相對人 王來發 相對人 王明來 相對人 王明海 相對人 王源泉 相對人王愛相對人 陳王碧霞 相對人 田勝榮 相對人 田喬華 相對人 田喬賢 相對人 田喬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有適用。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明來及案外人 王昆戶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4年3
月21日以原為王昆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王明來及王昆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㈡嗣王明來邀案外人王昆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
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3月28日起至86年3月28日止。詎上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8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案外人王昆戶於86年1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蘇
木筆即其配偶復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負之本件債務應由相對人王明來等十人繼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彰院 勝家康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政府府財務字第000000000號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函(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債務人王昆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延和││496│建│00│01│03.00│全部│重測前:大埔│││││││││││││段115-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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