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8日某時,在女友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3之住宅內,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屋內可預借現金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詎甫得手後,連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①94年3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②同年3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及③同年3月
29日晚上10時43分許,分別在①臺中市○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提款機、②臺中市○村路○○○號之1丸久超商內設置之臺中三信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及③臺中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ATM自動提款機,未經甲○○同意,擅自將先前獲悉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ATM自動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玉山銀行貸與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①18000元、②12000元及③20000元,共計50000元。經甲○○發現該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嗣於94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3,乙○○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5月11日玉卡(風)字第05050416號函檢附甲○○之消費明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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