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本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3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乃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8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