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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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竣,欲以羈押手段確保追訴、審判已較無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或每日定期向警方報到以代替羈押;同案被告 林永慶 於原審之證述與通聯紀錄不符,顯有瑕疵,且於二審已棄保潛逃,更顯畏罪情虛;縱認被告所犯為運送走私物品罪,惟此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應論以未遂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被告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羈押,並分別於104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有
證人林永慶、 詹至強 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3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0年7月28日始緝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被告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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