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陳盈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2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還款誠意,否則不會於調解成立後覓得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工作,惟因該工作於訓犬中心,雇主要求須對狗處罰,因抗告人無法下手始離職,抗告人於離職後找不到適合工作,始無法按月償還3萬元,惟於民國101年3月迄104年9月間,尚有按月匯款7,
000元予被害人,且抗告人於調解後對於名下財產未有異動,任由被害人拍賣,可見並非毫無誠意。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本案抗告人固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緩起訴條件,照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 賴啟忠 金額,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是否情節重大,達到應撤銷緩刑之程度,仍應依上述立法理由,妥為認事裁量,再予決斷,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侵占被害人委託代收工程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抗告人與被害人於99年8月1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2,124,
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仟元;100年9月15日起至
106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前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迄今尚有825,242元未清償,扣除被害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948,758元,其自動清償之金額合計僅33萬元,未及調解金額之6分之1。而抗告人自承於調解成立當時係因考量可同時兼職2份工作,始承諾調解條件,則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卻未曾兼職2份工作試圖還清欠款,且僅於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月9日有履行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其後即避不見面,足見其欠缺還款之真意,於調解成立當時,不無以假意承諾賠償企圖獲取緩刑寬典之嫌,難認具有悔過之真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上述判決緩刑之宣告。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抗告人於99年9月、10月、12月間分別支付12,000元、1,200元、10,800元、19,000元予被害人,另於101年3月間除支付7,000元予被告,並自
101年5月間起至104年8月止,均按月支付7,000元予被害人,另被害人於原審自承抗告人於調解當時已給付43,000元,加計被害人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後所參與分配之948,
758元等情,總計抗告人共還款1,271,758元,尚未受償之金額為809,242元,原裁定認尚有825,242元未受償,似有違誤,先予指明。
㈢依原審訊問筆錄所示,抗告人雖表明無力依調解內容所約定
之金額按月支付予被害人,惟表示係因99年至101年期間失業無固定收入所致,而99年10月至訓犬中心服務半個月即遭解僱,於101年3月起開始至停車場上班,每月薪資較穩定,有固定工作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原裁定以上開筆錄認其於100年後即避不見面,並自承基於逃避之心態,據此認定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不無以假意承諾賠償企圖獲取緩刑寬典之嫌,卻忽略抗告人於101年3月及同年5月起即按月還款7,000元之事實,復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於未按期還款之100年1月至101年2月期間,是否真有其所稱失業無固定收入之情形,遽認抗告人「欠缺還款之真意」,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與證據資料不符之處,自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
㈣再觀首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立法
理由,已指明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不予履行者而言。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不無以假意承諾賠償企圖獲取緩刑寬典之嫌」,究竟與條文所指情節重大之立法理由有何關連、如何合致於條文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未見原審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撤銷緩刑,理由顯有不備,於法難謂相合。
㈤被害人於100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經參與分配結果,受償948,758元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則此部分縱係經強制執行之結果所為之清償,惟仍屬被害人受償一部分,且以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仍得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抗告人就該財產亦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裁定對此有利抗告人之論證未予審究,僅以該部分非抗告人自動清償之金額,即認抗告人自動清償之金額未及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6分之1,欠缺還款之真意,亦顯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述疏漏與違誤,難以維持,本案是否應予撤銷緩刑之事證,尚有釐清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非已達得由本院自為裁定之程度。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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