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5、806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元宏因強盜等案件而受羈押處分,聲請人因涉世未深、年輕貪玩鑄成大錯涉犯本案,內心深感悔悟,且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對於涉犯案情均坦承不諱,且主動供出涉犯之竊盜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在收押期間抄寫佛經、深刻反省。聲請人在入獄前擔任送貨司機,實有正當工作而非遊手好閒、不知進取之人,且家中兒女年幼,尚須聲請人賺錢養家,是以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使聲請人得返家安排妻兒日後之生活,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元宏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強盜罪等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4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犯行,於原審並
未爭執,其被訴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等部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亦均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共被判處3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
有1件未遂)、10件加重竊盜罪及1件詐欺取財罪,其大都挑選凌晨至清晨時段犯案,作案模式主要是結夥持球棒等物,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威脅、毆打被害人,進而強盜他人財物;或敲破自小客車車窗,再竊取車內物品;以上犯罪事實有原審判決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足認被告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惡性匪淺,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之重刑,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中因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