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政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合法再審聲請權人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公訴案件)」及「自訴人(自訴案件)」,「告訴人」並非合法之再審聲請權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 陳明輝 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可參。是本院上開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換言之,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茲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政勇具狀(亦非屬合法再審聲請權人,詳後述)向本院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顯係誤認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本件係屬公訴案件,倘具有再審事由,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權人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即應由該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具名提起本件聲請,始為正辦。是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政勇以其名義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然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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