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麟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劉育麟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劉育麟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桃園縣
龍潭鄉老人會」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 張議云 則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擔任該老人會之會計。詎劉育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102年3月間張議云卸任前某時,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該老人會會員繳費收據,並在該等收據上之經收人欄位上,偽造「云」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收據,並交予該老人會,足生損害於張議云。
㈡劉育麟另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按此處
應為「102年9月10日」之誤,詳如後列理由之㈠所載)上午10時許,在該老人會理監事聯繫會議中,未經查證,即提出其製作之未入帳明細,貿然指稱張議云有自102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79位會員共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未入帳,足以損害張議云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麟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議云、證人 張筱芬 、 張宗灼 、 邱瑞枝 、 黃麗香 、 饒金城 、 吳家發 、 游發水 、黃 陳梅妹 、 葉謝春桃 、 鄧運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繳費收據7張、被告製作之79位會員未入帳明細2張、告訴人製作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102年度1、2、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證人黃麗香製作102年龍潭鄉老人會財務收支報告(1月1日至11月30日)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承 在附表所示收據簽署「云」字,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犯行,辯稱:伊幫張議云簽名都有事先問過,只是張議云都沒有回答,但事後告訴張議云,她都有說謝謝;另伊於102年8月間用白紙寫了區域與會員名字,請總幹事張筱芬去核對,對到最後,有四位會員繳交之會費沒有繳回來,伊沒有在開會時說「張議云自102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79位會員約8、9萬元未入帳」的言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簽署張議云之云字,然被告僅係代收會費,在收取之後,均有列入老人會帳上,並無損害於張議云;又證人張筱芬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難免偏袒告訴人,相較於此,證人張宗灼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在會議中陳述帳目不清、未入帳之言語,且事後查證結果,確有發現告訴人未將款項入帳之事,被告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誹謗罪部分:㈠關於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舉
行常務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經本院向該會調借結果,據函覆:該會102年9月11日並無召開理監事會;又102年9月10日理監事會議只有紙本會議紀錄,並無錄音檔;另據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檢送之102年9月10日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與本案會計帳務有關之記錄僅有:「十、臨時動議⒈張宗灼常務監事:本次財務報表會計作帳有誤,收支不平衡,收入金額相差很大,請會計說明之。決議:會計陳櫻棟說明因作帳表格設計依理事長建議而定,會再仔細對帳再做修改。⒉劉育麟理事長:經過對帳後,發現前會計帳務有所差錯,希望可以釐清帳務,讓本會計帳務清楚,以利會務進行。決議:會計離職時已交接清楚,請再仔細對帳清楚,再決定下一步該如何做」等語,有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104年6月29日 龍鶴昌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第70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3
月9日至102年4月間擔任老人會會計,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老人會館,提出兩張手寫名冊,表示名冊上的會員有繳交會費,但未入帳,伊製作的帳目不清,收取的會費8、9萬元未入帳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4頁);證人張筱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老人會館內,於常務理監事會議快結束的時候,拿了兩張名冊並表示張議云未將102年1月至3月的8、9萬元老人會費入帳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張宗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
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老人會館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說張議云有102年1月至3月份的8、9萬元會費未入帳云云(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於101年3月9日至102年4月間擔任老人會會計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該告訴人於此後之102年9月11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老人會館,由被告主持常務理監事會議時,已非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會計,自無可能在場參與而聽聞、目睹被告之指摘。從而,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顯係傳聞自他人之說詞,尚不足執為被告涉有本案誹謗犯行之論據。
⒉證人張宗灼於警詢中固曾證稱:(問:被告劉育麟於102
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老人會館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時,是否當場在會議中說張議云有102年1月至3月份8、9萬元的老人會費未入帳?)有講這件事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更正陳明:
他有說有會員繳費,但沒有入帳;但我沒有聽清楚「是誰」沒有入帳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正反面);基此,已難認證人張宗灼於警詢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
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老人會館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說張議云有102年1月至3月份的8、9萬元會費未入帳」之事實。況且,證人張宗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詳確說明:(檢察官問:在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該次老人會常務理監事會議有無討論到老人會帳目收入不清的議題?)開會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沒有提到。「常務理監事會」的名詞不對,正式的名詞應該是「理監事聯繫會議」,我們老人會沒有「常務理監事會」,只有「理監事聯繫會議」,該會議原則是3個月開一次會,但有其他的事會加開臨時會,「理監事聯繫會議」開會時都有會議紀錄,就是臨時會也有會議紀錄,但沒有錄音錄影。(問: 上開 會議有無討論到「有會員繳費,但沒有入帳的問題」?)會議上沒有討論,就我所知是會後理事長即被告交待總幹事張筱芬去查這個帳。我會後才知道名單上有79個人,該79個人應該是被告比較清楚,她認為比較有疑問的人有79個人,所以她才列出來,後來她交待總幹事查,查出有4個人有繳費但沒有入帳。(問:你剛才講到會後被告才交待總幹事去查證,你有聽到現場還有幾個人還知道這件事?)被告會後交待總幹事時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是事後聽到總幹事有這麼講,但現在已經不清楚理事長即被告有無這麼講。(問:你是否知道有人說張議云102年間79位會員的會費沒有入帳的事嗎?)我剛才已經說過了,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有79個人要交待總幹事張筱芬查帳,後來經過總幹事張筱芬查的結果有4個人所繳的會費未入帳,因為當時張議云已經離職,所以從102年3月查帳之後,一直拖了9個月到
102年年底,張議云才透過證人張筱芬將該四人的會費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依證人張宗灼之前揭供證,渠係「理監事聯繫會議」後方聽總幹事張筱芬說會員會費沒有入帳之事,因之,證人張宗灼之供證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老人會館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說張議云有102年1月至3月份的8、9萬元會費未入帳」之情事。
⒊證人張筱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另結證供稱:(檢
察官問:該次會議有無討論到老人會費帳目不清楚的議題?)沒有,是在會議結束後的臨時動議的時候理事長即被告有提到會計的帳目不清,臨時動議是會議的最後一項,當時還沒有散會,....(提示偵卷第33頁正反面,問:妳稱臨時動議時,被告有提到會計帳目不清楚的問題,當時她有拿這些東西給與會人員看嗎?)被告是拿在手上,但是她沒有將該二張紙傳閱給與會人員閱覽,所以我不敢確認是不是這二張,....(問:在上開臨時動議時,有無何人說出帳目不清的問題與張議云有關的話?)被告就主動說出就是張議云的帳目不清楚,其他與會的人並沒有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24、25頁)。
然證人張筱芬為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舉行「理監事聯繫會議」之紀錄,有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104年6月29日龍鶴昌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該老人會102年9月10日理監事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以被告為「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第9屆理事長之身分,茍若其有於該次「理監事聯繫會議」快結束、進行臨時動議時,拿兩張名冊指名道姓,具體表示「張議云未將102年1月至3月的8、9萬元老人會費入帳」等語,衡情自屬對龍潭鄉老人會業務之重大指示;則為會議紀錄之證人張筱芬自無不將該重大指示記載會議紀錄之理。乃觀諸卷附證人張筱芬所製作「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舉行常務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有相關之記載。則證人張筱芬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被告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老人會館內,於常務理監事會議快結束的時候,拿兩張名冊並表示張議云未將102年
1月至3月的8、9萬元老人會費入帳乙節,自難認為屬實。
㈢再查,被告劉育麟於102年9月1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
「理監事聯繫會議」臨時動議中曾有表示:經過對帳後,發現前會計帳務有所差錯,希望可以釐清帳務,讓本會計帳務清楚,以利會務進行云云,固有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104年
6月29日龍鶴昌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理監事聯繫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惟觀諸其措詞用語,僅意在釐清帳務,使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會計帳務清楚,以利會務進行;尚難認有針對任何個人貶損之誹謗故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誹謗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育麟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劉育麟之誹謗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劉育麟被訴誹謗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劉育麟之上訴意旨否認誹謗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育麟被訴誹謗部分撤銷,改為被告劉育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會員係將會費繳交予張議云而未交
予被告,乃被告竟未經張議云同意即逕自在各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云」字,以此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收據,表徵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會員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張議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於偵查中結證供稱:邱瑞枝、游發水、饒金城、 黃陳梅妹 、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並未於102年繳會費,附表收據經手人處的「云」是被告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邱瑞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日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伊繳了1,500元會費,後來就沒有繳過會費,當時繳納的會費是張議云收取的,附表編號1之收據不是伊收到的收據,伊收到的收據有填載日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而且上面的經收人處是用印章而非手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74頁);證人游發水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1年第一次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該年度的會費是繳給張議云,收據是張議云以蓋章方式,附表編號3的收據不是伊的繳費收據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饒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參加老人會會員,期間好幾年停止參加,直到101年才繼續參加,有繳交會費給被告,然後由張議云開立收據,開立的收據是以蓋章方式,附表編號4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黃陳梅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開始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有繳交入會費1,500元,附表編號5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葉謝春桃於警詢中證稱:伊101年度的會費是繳給張議云,當時有開立收據,附表編號6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證人鄧運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開始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伊有繳交101年會費1,500給張議云,當時她有開立收據給伊,張議云開立的收據是以簽章方式,附表編號7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復有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會員繳費收據6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反面)。審酌證人邱瑞枝、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均指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收據並非渠等繳交會費後所收執者,並具體指出張議云開立之收據在經手人欄位係以蓋章方式,再參以證人張筱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張議云都是在經手人那邊簽名或蓋印,章就是一般小的長方形章,若是簽名的話,伊印象中是簽全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正面)。另觀諸證人邱瑞枝所提出由張議云開立之收據(見偵查卷第79頁),其經手人欄位係蓋有張議云之長方形姓名章,備註欄尚載明會員身分證字號、住址與聯絡電話;核與被告僅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云」字,在備註欄則無其他記載之方式迥異,是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收據,顯非張議云所製作並交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會員收執者,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3至7之收據固非張議云所製作,而係被告自
行製作之文書,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此等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議云。查,告訴人張議云擔任會計職務,其在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後,必須將所收款項歸入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帳戶,若被告所製作之收據與張議云所交予會員者,在號碼或金額之記載均不相同,自有使人誤認張議云有收取不同筆款項,且未將全部收取之款項登載入帳之可能,茍係如此,張議云勢將面臨遭老人會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風險,自有受損害之虞。然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會員姓名、收據編號與收款金額之記載,均與邱瑞枝所提出由張議云本人製作之收據號碼、收款金額相符,因兩張收據號碼、金額一致,客觀上當不致使人誤信繳款人曾繳納不同筆款項,並執有收款人交付之不同號碼收據,則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重新複製張議云原先開立之收據,尚不致對原先收據之正確性發生不利之影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舉尚無生損害於張議云,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收據,證人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均未保留原先收據等情,業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正面至22頁反面),本院自難查核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收據與張議云原先開立之收據在號碼、金額之記載是否全然相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收據,其收款數額及號碼之記載與張議云所製作交付予會員者相符,而依上揭論述,自無生損害於張議云之可言。
㈢次就附表編號2之收據部分,證人吳家發於警詢中證稱:伊
有繳交102年度的會費給被告,被告開立編號070066的收據給伊,當時是被告找伊加入老人會,伊也不認識張議云,所以沒有繳交會費給擔任會計的張議云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證人張宗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來說,老人會的會費由負責財物的會計收取,102年度會費應該由張議云收取,但很多人的會費是理事長(即被告)、總幹事張筱芬、各村代表收的,因為張議云很多時候沒有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替張議云向會員收取會費,則以被告立場而言,其在經手人欄位代為署名「云」字之舉,應僅在表徵其代理張議云收取會費之意,縱其未在文書上表明代理張議云收受會費之旨,此充其量為被告之疏失,尚難據此即推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況且被告所製作之收據,其旨在證明吳家發有繳納會費1,500元予張議云,經核並非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虛偽內容,自無生損害於張議云之可能。
㈣再查,證人張宗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會費係會計收
,若會計不在,由總幹事、理事長代收云云(見偵查卷65頁);證人張筱芬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因為會費有的時候繳的很密集,而且很多人繳,而且在收會費的時候張議云有請假的情形,她是做義工,所以我也才會有代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得見告訴人張議云於擔任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之會計期間,確實常有不在辦公室之情況,則被告代為收取會員繳交之會費,在因應業務需要上尚有必要;雖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簽署「云」字,並不適法;然參諸被告所收取之會費並未見嗣後有發生糾紛情事,得徵該等款項均有轉交告訴人依規定入帳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代為開立收據之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至於,會員於101年11月、12月繳費,被告竟摯給102年費
用收據部分,據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10月、11月「年度區分」畫下個年度等語(見本院卷筆錄)。則被告對於101年11月、12月繳費之會員,使用已預先準備之102年度收據冊本,摯給102年度收據,雖與實際繳付日期不符,惟因每年度僅須繳費一次,因之並不影響會員之權利,亦不致造成帳目之紊亂,附此敘明。
㈥依上各節相互勾稽,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據之內容並無生
損害於張議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犯意,是被告雖有製作上揭收據7紙,仍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育麟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劉育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⒈有關系爭收據之號碼並非收
據號碼而係會員編號,原審判決以會員編號相同,而認客觀上不會使人誤信繳款人曾繳納不同筆款項,應有誤會。⒉另就邱瑞枝之部分,核其於警偵訊之證述與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相互勾稽,可得知邱瑞枝僅有繳納101年會費,被告卻係偽造邱瑞枝繳納102年會費之收據,被告此行為非單純複製原先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自會使人誤信告訴人有收取不同筆款項而未將收款予以入帳之事實,告訴人自受有損害,原審此部分殊有未查。⒊又饒金城、吳家發、游發水、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經被告偽造之收據日期均為102年,惟上開等人偵查時均證稱並未繳納102年會費,故上開等人既未繳納102年會費,被告竟開立此部分收據,可見被告其心可議,原審對此部分亦未詳實審究。⒋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立場書立「云」字,係表徵其代理告訴人收取會費之意,然而上開等人均證述未交付會費予被告,被告豈可開立代理告訴人收取會費之收據,被告此情顯已構成偽造文書自明云云。經查:
⒈有關系爭收據之號碼係會員編號乙節,並不影響所收取之
款項係何一會員繳交何期間會費之認定,衡情,在客觀上當亦不致使人誤認繳款人曾繳納不同筆款項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1、3至7之收據雖非張議云所製作,然觀諸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會員姓名、收據編號與收款金額之記載,均與邱瑞枝所提出由張議云本人製作之收據號碼、收款金額相符,因兩張收據號碼、金額一致,客觀上當不致使人誤信繳款人曾繳納不同筆款項,並執有收款人交付之不同號碼收據,則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重新複製張議云原先開立之收據,尚不致對原先收據之正確性發生不利之影響;又本件已難查核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收據與張議云原先開立之收據在號碼、金額之記載是否全然相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收據,其收款數額及號碼之記載與張議云所製作交付予會員者相符,而無足生損害於張議云;另附表編號2之收據部分,旨在證明吳家發有繳納會費1,500元予張議云,經核並非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虛偽內容,亦無足生損害於張議云之可能,均已詳如前述。⒊證人張宗灼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稱:(問:警方提供會
員邱瑞枝、吳家發、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7人的繳費收據,在經收人欄位上「云」為何人簽署?)是理事長劉育麟幫會計張議云簽的。(問:
理事長劉育麟為何幫會計張議云在繳費收據上簽名?)因為張議云當時不在座位上,所以才幫張議云簽名。(問:
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會費,何人負責收取會費?)會計收,若會計不在,由總幹事、理事長代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證人張筱芬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提供會員邱瑞枝、吳家發、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7人的繳費收據,在經收人欄位上「云」為何人簽署?)後來是理事長劉育麟有說是他代收會費及幫會計張議云簽的。(問:
理事長劉育麟為何幫會計張議云在繳費收據上簽名?)因為張議云當時不在座位上,所以才幫張議云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張宗灼、張筱芬之證述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收據「云」之署名為被告劉育麟所簽,然被告之行為雖具偽造之形式,然上開收據僅表徵確有收取會費之事實,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
⒋證人張宗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會費係會計收,若
會計不在,由總幹事、理事長代收云云(見偵查卷65頁);證人張筱芬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因為會費有的時候繳的很密集,而且很多人繳,而且在收會費的時候張議云有請假的情形,她是做義工,所以我也才會有代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得見告訴人張議云於擔任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之會計期間,確實常有不在辦公室之情況,則被告代為收取會員繳交之會費,在因應業務需要上尚有必要;雖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簽署「云」字,並不適法;然據證人張筱芬於偵查中供陳:(問:劉育麟在常務理監事會議開會前,他有無跟你表示張議云未將會費入帳的事情?)有。當時沒有對帳得很清楚,所以在開會時,約有10幾位會費尚未清查清楚,事後又對帳,發現都有入帳云云(103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67頁);參諸被告所收取之會費並未見嗣後有發生糾紛情事,得徵該等款項均有轉交告訴人依規定入帳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代為開立收據之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收據日期│會員姓名│收據編號│金額(新臺幣)│├──┼────┼────┼────┼───────┤│1│102年│邱瑞枝│010078號│1,500元│├──┼────┼────┼────┼───────┤│2│102年│吳家發│070066號│1,500元│├──┼────┼────┼────┼───────┤│3│102年│游發水│060043號│1,500元│├──┼────┼────┼────┼───────┤│4│102年│饒金城│040058號│1,000元│├──┼────┼────┼────┼───────┤│5│102年│黃陳梅妹│140077號│1,500元│├──┼────┼────┼────┼───────┤│6│102年│葉謝春桃│030009號│1,000元│├──┼────┼────┼────┼───────┤│7│102年│鄧運泉│080100號│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