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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