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3月27日為止共計積欠127,345元
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