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黃志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參仟玖佰伍拾壹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