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黃志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參仟玖佰伍拾壹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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