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得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振鋒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票號T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
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原告雖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
二八○號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未依法起訴,而另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本訴請求,應已逾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
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者,在新時效期間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俟
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後
,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三八二八○號),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五號)
,雖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當庭撤回該案之起訴,惟該支付命令之繕本既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則仍應視原告提出訴狀繕本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其請求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重新起算,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新時效四個月之期間,且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
被告復以原告之追索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自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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