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攔撿測試酒精濃度達0.八七
毫克,顯已對公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危險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