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典當時間應補充記載
於八十八年某月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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