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郭阿清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相對人 陳合發 兩合公司特別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志衡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陳合發兩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於民國38年間以(空白)字第000464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
145.45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人原登記為合資會社陳合發商行,現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陳合發兩合公司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然經函詢經濟部查無相對人陳合發兩合公司登記資料檔案,有該部函覆本院103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301270310號函可稽,是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起本件訴訟如上所述,而相對人於36年1月31日成立時有無限責任股東 陳慶輝 、 陳希達 、 陳長和 、 陳長興 、 陳長壽 、 陳長鐘 、 陳長順 、 陳長祿 等人,並由陳慶輝擔任陳合發兩合公司代表股東, 嗣上開 股東陳慶輝、陳希達、陳長興、陳長壽、陳長鐘、陳長順、陳長祿等人均已死亡,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呈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卷第22至23、111頁;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卷第10至11、14、16至17、28),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相對人公司相關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據函復稱查無相對人陳合發兩合公司登記資料檔案等情,有經濟部103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30127031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卷第293頁),故相對人已查無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顯已無適法法定代理人存在,既此,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本件經徵詢結果,有宋志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