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告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何石翠琴
何錦澤 何桂鳳 何桂芬 何侑容 何桂蘭 何簿 何厚 何明傳 張何秀琴 廖何蜜 趙正二 趙令澤 趙令松 趙雅惠 趙雅娟 何秀鑾 何陳色霞 何金嵩 何甲坤 何秀珠 李何秀美 蘇何秀絨 何秀月 何秀絹 何秀足 何秀珍 何紀時 何錫金 何錫銀 何錫卿 何阿堤 何翠花 何鈴花 何金榜 何金山 何金蓮 林錦鑾 林英 吉 林英山 林金鎮 陳林世珠 林英 孫夜助 孫清興 孫添發 孫清鎮 楊孫協 孫阿封 彭孫阿寶 孫初枝 孫重寅 孫銓源 陳孫儼 孫秀絹 孫綉緞 孫淑滿 孫淑惠 陳陽曦 葉招 葉炳耀 陳偉烜 陳偉祥 蔡葉 黎華 陳黎娟 陳心縯 陳金澤 林坯鈺 林丕堅 林育田 林青萍 林滄讚 林朝銘 王 林玲惠 林彩雲 林麗芳 雷 林桂芳 徐陳素秋 趙敏南 趙敏德 陳春燕 陳進福 陳幸利顏 陳愛 陳萬傳 郭 陳月 英石陳月金林 陳淑霞 陳妙 陳睿濂 陳西村 吳輝洲 吳翠娥 吳美春 吳翠瓊 吳丁枝 吳美雲 林添旺 紀彩琴 林永賓 林枝煌 林美雅 陳建男 賴秀惠 陳佳欣 法定代理人賴秀惠被告 吳林月
陳林阿絨 湯森田 董錦城 董秋良 董秋寅 董芳瑜 董秋毓 林菊 林利雄 林秋霞 林秀卿 林秀琴 徐月琴 林清印 林俊盟 傅長初 羅公超 羅愛蓮 蔡林汶孺 林育慧 林德華 林琦町 林建郎 林建正 林建銘 林玉幼 林玉專 林玉潔 林玉香 林朝萬 林朝王黃林秀琴 林秀美 羅林尾 林邦雄 林進財 林振坤 陳萬見 蘇三和 林秀錢 林俊宏 林俊賢 林俊良 林芓嫻 林元棟 林枝旺 林金寶 林重光 林朝山 林貞運林 楊秀暖 林子欽 林作盛 蔡亦柔 蔡亦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惠 被告 林文泉
林俊旭 林聽仔 張獅 張財棟 張秋東 張學良 張富智 張力仁 張祐子 張桂丸 張純于 林辛彬 洪品妍 楊秀珠 林 葉玉英 陳萬發 林辛村 蔡宜娟 朱秀妹 林雍偉 被告即 林英順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瑾 林欣儒 林念儒 林怡貝 林怡君 賴守貞 被告 何金鐘
何固 蔡俊毅 王惠真 被告即 林進來 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炎 林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 何春 、 林旭 、 林石龍 、曾𤆬治、 林陳桃 、 林粧 、 蔡俊鵬 分別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49年5月8日、
47年3月28日、 昭和 8年3月7日、36年10月24日、昭和13年11月3日、55年12月13日、97年4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嗣被告林英順於98年9月2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佩瑾、林念儒及林欣儒為其繼承人;被告林進來於99年1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林坤炎及林坤龍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並聲明分別由其等承受訴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何春、林旭、林石龍、曾𤆬治、林陳桃、林粧、蔡俊鵬之繼承人應就各該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旭於原告起訴前之47年3月28日即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林旭之繼承人對於林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林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應以林旭全體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林旭日治時期之舊戶籍謄本(大正11年
5月20日)所載,當時林旭尚有長女 林氏梅 ,則其於林旭47年3月28日死亡時,是否尚生存或已死亡?是否曾婚配及有無子女?是否曾繼承林旭之遺產?皆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即未能明林旭之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所列者。本院並於99年
11月2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旭現仍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若其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並應提出該繼承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而原告雖於同年12月7日再度陳報,仍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原告既未能確定林旭之繼承人是否僅為訴狀所列者,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另一原共有人林陳桃於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時,因
其長女 孫林青 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應繼分由長子 孫重錄 及次子 孫重濃 代位繼承,配偶 孫葛 非孫林青之繼承人,嗣孫重濃復於昭和15年3月8日死亡,依習慣應由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初枝繼承,配偶孫 蔡莧 非孫重濃之繼承人(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774頁參照)。故 孫蔡莧 再嫁被告孫重寅(為孫葛與再婚配偶孫黃買所生,非孫林青所生),及所生子女被告孫銓源、陳孫儼、孫秀絹、孫綉緞、孫淑滿、孫淑惠,亦皆未繼承本件土地權利,應毋庸列為本件當事人,併此敘明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旭所有合法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