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1號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112年度聲字第503號11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順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楊祥榮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聲請人即 蔡岳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聲請人即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何順源略以:被告何順源希望可以交保,被告
何順源均已認罪、坦承,其父親年事已高,被告何順源希望可以返家照顧父親,其日後也會對自己之行為負責等語。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李柏洋律師略以:被告何順源自羈押至今,
就本案大部分之情節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何順源亦已認罪,故被告何順源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不太可能有串供之虞,且依本案所有被告之供述,就主嫌部分均指向一名名為「 劉哲伊 」之男子,亦可見得被告何順源與本案集團成員之說法大致相同,另請考量被告何順源乃因身無分文始前往柬埔寨賺錢,並無財力潛逃,請給予被告何順源交保等詞。
㈢聲請人即被告楊祥榮略以:被告楊祥榮希望可以交保,被告
楊祥榮均已坦承,出去後會好好做人,希望可以給被告楊祥榮一個機會等語。
㈣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被告楊祥榮就本案已
坦承犯行,且已有悔意,被告楊祥榮不會與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倘能具保,被告楊祥榮亦願意限制住居並按時報到,不會逃亡,請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詞。
㈤聲請人即被告蔡岳峰略以:被告蔡岳峰希望可以交保,本案其於偵查期間已如實供述等語。
㈥聲請人即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略以:被告蔡岳峰與本案集團之
主嫌及其他犯罪成員並不相識,自被告蔡岳峰歷次供述及本案卷證可知,被告蔡岳峰並無參與犯罪集團,且被告蔡岳峰亦未在本案集團之柬埔寨通訊軟體群組內,被告蔡岳峰就本案所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認罪,且均如實供述,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蔡岳峰交保之機會等詞。
㈦聲請人即被告詹翊汎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㈧聲請人即辯護人葉泳新律師略以:被告詹翊汎於案發時有開
發助理之正式工作,被告詹翊汎並非本案集團之成員,且其就起訴書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坦承錯誤,而未到案之共犯與被告詹翊汎間僅能透過其經扣案之手機聯繫,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詹翊汎是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罪,故被告詹翊汎應無供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請審酌是否以其他必要之處分如交保,代替羈押等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訊問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並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亦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2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前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扣得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之手機,均有多筆與本案相關紀錄遭刪除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即主嫌「劉哲伊」、「 黃鈺汝 」等人尚未到案,被告何順源、楊祥榮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其等就集團之犯罪模式、分工及細節,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者,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均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被告4人供述之內容,相互間仍有歧異,且亦均與本案被害人等所述有所落差,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則亦有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本案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就同案被告、證人亦需進
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4人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㈣綜上所述,上述聲請人聲請之礙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