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恩選任辯護人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第31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提款卡、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件二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第13行記載「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轉出」更正為「
提領」;附件二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載「轉出」均更正為「提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 葉宜寧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蔡碧琦張家維 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
度偵字第72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蔡碧琦、張家維),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碧琦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承諾於112年1月31日前賠付5000元與告訴人蔡碧琦,然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9-60、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宜寧、曹芝雲、蔡碧琦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5頁,審金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法院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審酌本案告訴人葉宜寧、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張家維等人,經本院詢問或通知均無欲到庭調解,是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固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碧琦雖達成調解,然除當庭給付之賠償外,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蔡碧琦,致告訴人蔡碧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能取得相關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6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達40餘萬元,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收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被告謝天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葉宜寧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宜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寧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葉宜寧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葉宜寧110年5月6日16時許連絡後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⑴110年5月6日17時40分⑵110年5月6日17時41分⑴10萬元⑵4萬5080元中華郵政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謝天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曹芝雲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⑴110年5月6日18時13分⑵110年5月6日18時29分⑴2萬9989元⑵3萬元中國信托銀行2陳玉玲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⑴110年5月6日17時59分⑵110年5月6日18時2分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兆豐銀行3劉瀚仁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110年5月6日21時40分9123元中國信托銀行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被告謝天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蔡碧琦、張家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蔡碧琦、張家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碧琦、張家維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碧琦提供之匯款紀錄與LINE帳號截圖資料、告訴人張家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案件審理中,復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同一交付行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移送併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碧琦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碧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0年5月6日晚間9時3分許2萬9,985元被告上開中信帳戶2張家維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張家維,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⑴11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⑵110年5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⑶110年5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2萬9,950元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⑵被告上開中信帳戶⑶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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