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孟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堃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合議庭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
自身使用之汽車積欠稅金而遭警方扣留牌照,為掛上牌照繼續開車,竟分別徒手竊取汽車之前、後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為任何補償,實屬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車牌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犯罪之危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2次,分別處拘役2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要難謂有量刑違法之情事。另被害人 蔡家宏 表明:我只有在青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說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沒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所以根本不可能有和解書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合議庭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理由亦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檢察官固已於附件指出被告黃孟堃故意犯罪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但卷內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至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見舉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附件文末誤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應更正為現行刑法第320條,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因自身使用之汽車積欠稅金而遭警方扣留牌照,其為掛上牌照繼續開車,竟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家宏(身兼告訴代理人)所管領汽車之前、後車牌,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為任何補償,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車牌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下詳),其犯罪之危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就上開2罪,罪名、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為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被告黃孟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5時許、110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一帶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富邦人力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面,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0522-A5號自小客車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車牌(已發還附表被害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家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車牌,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