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10、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姜振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蔡昆翰吳卉榆王光榮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振宇固不否認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阿豐」要幫伊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所以才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交付「阿豐」,並告知密碼,但後來「阿豐」就消失了,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9日某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40、67頁)。並有告訴人蔡昆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11月30日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1年2月23日函暨附件取款憑條、被害人吳卉榆匯款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光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暨txt文字檔等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37-43、49-62、69-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51、65、69-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51-99、113、139-144頁)。另就本案被告尚有交付「阿豐」提款卡乙節,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而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68頁),併予補充之。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三、本件案發時,被告已27歲,且為高中肄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70頁),已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阿豐」可能將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至被告雖辯稱:是因「阿豐」要幫其處理虛擬貨幣投資,才將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等交付之,並告以密碼,但後來「阿豐」就消失了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阿豐」是其在網咖認識的不熟朋友,不知道其本名,沒有其聯絡方式,因「阿豐」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就將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等交給他等語(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卷75頁)。衡情若要委託他人處理虛擬貨幣之投資事宜,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深入瞭解「阿豐」之可靠性,以防止遭其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卻違反常情同時將其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私密性的金融資料,交付在網咖所認識不熟,且沒有聯絡方式的朋友,則被告所述縱屬真實,其主觀上亦當具有容任將上開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款用途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稱:「阿豐」是其國高中時的同校同學,不知道其確實姓名,平常是以臉書與其聯絡,因「阿豐」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由他幫伊處理虛擬貨幣事情,「阿豐」說會拿款項給伊,但後來就消失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68-70頁)。則被告對於「阿豐」究為其朋友或國高中同學之關係,前後所述不一,從而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既稱其與「阿豐」不熟,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足認被告與「阿豐」當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被告卻輕率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之,且未適時關心其使用狀況,顯見被告確係心存僥倖,隨意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縱使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卉榆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4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0、21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而「洗錢」係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用語,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又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倘無法認定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上開洗錢方式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或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係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環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本即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知道「洗錢」為何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8號70頁),況被告於本案外,別無其他經起訴甚至判刑之不良前科紀錄,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舉證。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阿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即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
(三)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匯款金額均是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昆翰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暱稱「Jelly」聯繫蔡昆翰,並向其佯稱:可以買賣加密貨幣,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110年9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27,000元2吳卉榆(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網路交友網站暱稱「 歐文昊 」與吳卉榆聯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卉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9月7日上午12時26至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止共匯款4次。共匯款158,000元。3王光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詩怡 」與王光榮聯繫,推薦其「VIPOTOR」投資,致王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8日下午13時36分許。8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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