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上訴人 曹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業峰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係命其給付4,495,045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5,045元(4,495,045-1,500,000=2,995,0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