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5號

原告小時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玉琴

被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130元,然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同年4月共積欠管理費1萬8980元未付,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郵務將通知單貼於被告住家信箱,被告看見通知仍不領取支付命令,欠款未償原告依照住戶規約,以被告逾期2期以上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由,提起訴訟並請求百分之10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被告查看支付命令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已讀原告於住戶群組發送支付命令訊息之手機翻拍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住戶具繳納管理費義務而無為,經通知後拒不付款,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980元

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