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歐月娥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張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欲共同向訴外人 賴偉安 之配偶賴 鄭琇芳
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屋主僅願意出租予原告,故最終協議未成,原告遂
自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民國108年9
月1日起向 賴鄭琇芳 承租系爭房屋,並出借予被告放置花材
用具。然因被告幾乎將該屋一、二樓空間全數占用,造成原
告無法使用該屋,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固允諾於108年11月
15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均未履行,經原告再次寄發存證
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返還後,被告仍
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則以被告主要占用系爭房屋位置係
在一樓之騎樓、前廳、廚房及二樓樓層全部空間等處,並依
上開租金租額每月8,000元之二分之一核算後,應認被告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元,並致使原告無
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本擬共同經營花藝事業而共同
向屋主承租,並非原告出借予伊;又兩造業已達成搬遷協議
,原告允諾補償伊業已支出之搬家及裝潢費用103,000元,
然迄今原告均未履行,故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
其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賴鄭琇芳承租後,出借予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院卷第19至23頁)
,佐以被告對於其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
係由兩造共同向賴偉安之配偶賴鄭琇芳所承租,此有原告嗣
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有「台端張孟傑曾與本人欲租座落..
.」、原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過程中所傳送之「你的房子,
大姊幫你找到了」、「大夢昨天我想一想,既然樓下全部都
是我在使用的,那費用就不用你付,我自己付就可以了啊,
而且你如果有單,樓下就方便讓你製作」等訊息,可資作證
等情,足以證明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Line對
話內容為憑(見院卷第121、123、125頁),然觀諸上開
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上開租約簽訂前之108年8月27日,
而細繹上開存證信函、LINE用語,至多僅足以證明兩造最初
曾有意共同承租,且針對使用方式仍處於協商狀態等情,至
最終是否確實以共同承租方式向系爭房屋屋主為承租一節,
則無從證明,況且參照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既僅為原告
,再佐以被告始終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賴偉安或賴鄭琇
芳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見院卷第
101頁),依此,堪認系爭房屋最終仍係由原告個人向屋主
承租使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渠等間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雖復辯稱:兩造間另成立原告應補償被告搬家及裝潢費
用103,000元之搬遷協議,故於原告未履行前,伊自得拒絕
搬遷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院卷第129、13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最終亦未達成補償協議
等語。而觀諸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稱:「大夢,我已
經把你傳給我的費用給房東看了,但是房東考慮的接果(註
:應為『結果』之誤載)是,裝潢費他要付責(註:應為『
負責』之誤載),其餘的費用他不接收,這二天我想了一下
,為了有個結果,剩下的費用我負責吸收,然後在月底前搬
走可以嗎?」、「大夢,你開的條件我有意見,因為你開的
條件都已經全額接收了,所以時間就讓我決定…」等語,顯
見兩造針對究竟應否補償、房東抑或原告之補償比例、補償
費用具體數額為何及應於何時搬遷等各節,均仍處於往來協
商狀態,未見有何明確具體結論,故僅憑此等證據,實無從
認定兩造業已成立補償協議。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且再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及返還請求之通知,並於109年2月5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
第39至41頁、第73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被告既仍占用系爭房屋而無歸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該
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依據租
約而本得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並因被告占用而無從使用該
屋,堪認仍屬受有損害,自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向屋
主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該屋一、二樓全部,租額共計為8,
000元,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位置為一樓騎樓前廳、廚房
及二樓樓層全部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115頁
、第137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院卷第167至17
1頁),是以被告占用面積業已逾原告全部承租面積之半一
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
上開租金之半數即4,000元核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109年2月6日起至
遷讓返還該屋前,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2月6日起
至遷讓返還該屋前,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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