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楊松濂(原名: 楊春木 )於民國95年5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松濂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松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松濂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楊松濂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楊松濂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松濂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楊松濂之遺產範圍內就楊松濂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35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曾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於97年11月6日登載在新聞紙,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其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如本金請求權超過15年時效,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有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4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4年4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又查,本件楊松濂向原告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共計36個月,楊松濂最後還款日為95年1月26日,此有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嗣因楊松濂未再依約還款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自該日起至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件原告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楊松濂於95年5月22日死亡,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復請求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楊松濂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原告對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自有未洽,此部分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松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