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告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維德
訴訟代理人 鄭元智
被告 張杜怜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積欠下列管理費未為繳納:⑴自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660元,⑵自107年1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24,195元,⑶自108年4月至109年1月之管理費,共計14,580元。以上合計53,435元,屢經催討仍未繳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絕被告閱卷查帳,且多數住戶質疑原告黑箱作業與基金支出。原告須承諾不阻礙住戶之監督權,且不剝奪住戶參與會議等權利,使全體住戶能明瞭管委會運作及基金支出後,被告承諾立即繳付扣除不應繳付的應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管理費繳款清冊報表、109年2月25日台北中崙郵局第398、400號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函、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及原告108年4月份起管理費調整收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4、27至47、13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拒絕被告閱卷查帳,被告對於基金支出有疑,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其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要無援此主張拒絕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餘地。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35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許淑華 、 江陽毅 以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基金帳目情形,惟此尚非得拒絕繳納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