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告 陳玲英
陳玲月 陳冠宏 陳采伶 陳冠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有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坤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有坤於112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有坤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有坤所遺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動產部分,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所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陳有坤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龍井郵局帳戶存款373萬2105元及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4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款206萬3098元及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玲英1/4陳玲月1/4陳冠利1/12陳冠宏1/12陳采伶1/12陳金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