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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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豪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 魯皓寧 邀約而投資期貨,陸續投資約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款項供魯皓寧操作期貨。嗣林詩豪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向魯皓寧佯稱:可投資其舅舅經營之酒店,每月可獲利10%,保本保利云云。致魯皓寧陷於錯誤,先向友人 劉冠宏 借貸部分款項後,再於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4,238,099元至林詩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林詩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冠宏發覺有異,因而告發。
二、證據:㈠被告林詩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魯皓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及眾籌虛擬貨幣合作契約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向被害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後分2次匯款,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回投資款,竟利用詐欺手段騙取
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為取回投資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被害人詐得款項總計7,238,0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