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鄭卜五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朝翔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檢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年資,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時,係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原告於80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海軍軍官學校之助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因未具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於109年7月1日以臺教人㈣字第1090082929號函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復高雄師大,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將系爭年資計入舊制年資內,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每月可領月退休金,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5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將其系爭年資計入舊制年資內,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每月可領月退休金,主張被告應採計系爭年資,重新審核退休金並補發差額及利息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其所獲得之利益,係被告將系爭年資計入舊制年資內所核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每月可領月退休金,與原處分未將系爭年資後計入舊制年資內,所核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每月可領月退休金,二者之差額。原告為43年4月3日生,於110年起訴時67歲,依據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29年(本院卷第132頁),故試算原告支領月退休金至128年。而被告核定原告舊制年資為5年1月(服務年資為5月0月19日),原告可領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為5年6月(服務年資為5月5月4日),原告可領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每月16,586元,二者月退休金差額每月為1,186元(16,586元-15,400元=1,186元,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人事室所製作之退休金試算程式,就被告核定之舊制年資5年1月,與原告主張舊制年資5年6月,予以試算,計至128年,二者月退休金差額共計約173,918元,有試算表2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1、143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之主張如獲准許,被告應循序補發原告月退休金共計約173,918元,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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