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地址,並於同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其居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