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三與 王菁祥 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式住宅,2人為同屋不同廂房之鄰居關係。詎王德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三合院之門口埕(即三合院中央廣場),因不滿王菁祥於深夜洗碗發出聲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王菁祥,足以貶損王菁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德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菁祥、證人即被告鄰居 歐孟涵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三
合院住宅之鄰居,本應互相尊重、包容體諒,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程序中卻表示無資力而不願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不但使告訴人徒勞時間出席調解程序,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年已71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