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0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嘉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嘉伶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陳嘉伶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885元整,及自民國9
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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