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蔚平因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為該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另已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合計0.0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已依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簽結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查。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