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原係夫妻,二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離婚確定,因丁○○○對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現正上訴中),諭知丙○○⑴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臺中縣○○鄉○○段一一三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臺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五十分之十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⑵應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嗣經裁定更正為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股份,移轉登記與丁○○○。⑶應給付丁○○○黃金條塊三十臺兩。⑷應給付丁○○○美金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應給付丁○○○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各項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示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丙○○係應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及其利息予丁○○○之債務人。詎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獲悉上情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而損害債權人丁○○○前開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正本,並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人丁○○○前開債權之犯意,辯稱:其因恐告訴人丁○○○夥同案外人計程車司機 梁彭耀 設計奪拿所有財產,遭遇不測,為日後便於照顧重度智障胞弟 楊生賦 及其家人將來之生活經濟,才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貸款行為,所得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全數託交其三姊 楊碧禎 保管,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所出資購置,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未經法院判決分配予告訴人,其所為設定抵押行為,係處分其所有未受分配予告訴人之財產,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處分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更正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貸款資料影本、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雅農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撥貸傳送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處分行為均在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宣示後所為,且其於前開處分行為時業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係命其為前開給付並附有得為假執行之宣示,其為告訴人之債務人無誤。
(二)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收受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後,旋於同月十七日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之事實,有該事件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其為如附表所示處分行為時,距其收受該民事判決書正本、繼而具狀聲明上訴之時,最久者亦不逾短短二十日,且參諸被告已具狀自承其係因恐告訴人夥同案外人梁彭耀設計奪拿其所有財產,始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貸款行為等情,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對其之上開債權甚明。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債務人,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未經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分歸告訴人,亦均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告訴人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前開金錢部分之債權,被告明知及此,猶為如附表所示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堪認其為前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被告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然上開民事判決既係附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於該民事判決宣示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完全獲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舊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損害債權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損害債權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損害債權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第三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法定罰金刑之範圍及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⑷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上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在所有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圖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不思自省,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損害債權行為外,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戊○○(按:被告先移轉該地持分二分之一與戊○○,而與戊○○共有該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將所有該地持分二分之一亦贈與移轉登記與戊○○,該地即由戊○○單獨所有),因認此部分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已老舊損害,無法經營生意,因證人即其子戊○○曾於九十三年間向其表示,該筆土地如能重建房屋,可供證人戊○○經營店舖生意,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證人戊○○徵得告訴人同意,願受贈該筆土地,其才在告訴人之同意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戊○○,並非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已結證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前,被告就有經由伊向告訴人提及此事,請伊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要求要先知會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同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告訴人沒有同意,但伊向告訴人說被告希望伊去辦理,伊就要去辦,告訴人就沒有講什麼,就只是抱怨不滿意,沒有阻止伊辦理,辦完移轉登記後,伊也有向告訴人說,但告訴人繼續抱怨不滿意,沒有其他動作,也沒有去找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甲○○代書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代辦該六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案件,被告委託時說要移轉登記給證人戊○○,被告沒有過來蓋章時,告訴人過來詢問被告要辦理什麼事情,伊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把該筆土地過戶給證人戊○○,若告訴人不同意的話,應該會提出書面告知伊,伊就會停止辦理,但伊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不同意的書面或口頭通知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於辦理此部分贈與移轉登記前,事先託由證人戊○○告知告訴人,並囑證人戊○○務必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處分行為亦具有毀損債權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不動產(均臺中縣)│處分方式│├──┼───┼─────────┼──────────┤││九十四○○○鄉○○段四O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一│年十月│地號土地及其上大雅│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台新│││二○○○鄉○○段一九三建號│銀行│││日│建物(建物門牌:中│││││清路二段二O三之一│││││五號)││├──┼───┼─────────┼──────────┤││九十四○○○鎮○○段橋頭小│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二│年十月│段二五一─一二六地│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台新│││二十五│號土地及其上清水鎮│銀行│││日│田寮段橋頭小段一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鎮○○路一四│││││九號)││├──┼───┼─────────┼──────────┤││九十四○○○鄉○○段三二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三│年十月│地號土地│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臺中│││二十七││縣大雅鄉農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