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94年8、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家志 」且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卻無力清償債務,遂在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提議下,應允將其於85年間向臺中愛國街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由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以供抵債及擔保之用;甲○○明知其與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必然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系爭帳戶資料被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作為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縣、市境內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悉數交付予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行。嗣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4日11時40分許,由其中某一自稱「楊先生」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訛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至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以資補救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其名下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手續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告知該自稱「楊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渠等以上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乙○○各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分別輸入土地銀行及新竹商銀所提供之銀行電話語音服務,而製造係由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電話語音服務之不正指令,將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六十九萬八千元等二筆款項,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乙○○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三千元、三十一萬元等二筆款項,接續匯款至陳雅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所有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內,而以此等方式製作乙○○帳戶內存款之財產權變更紀錄。而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該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收受一節,且其亦坦承知悉地下錢莊可能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非法用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地下錢莊派四、五人持球棒逼迫、威脅伊交付帳戶資料以擔保欠款,方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予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伊並非自願交付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足資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佐,堪認為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至20頁);而被害人乙○○係於上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並告知其名下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以銀行電話語音服務操作不正指令,而將其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接續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警卷第0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詳警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參,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對被害人乙○○為上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此取得被害人乙○○財產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固係辯稱:伊係因為遭地下錢莊討債之人約四、
五人持球棒逼迫、威脅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1月5日接受警詢時,僅係供稱:之前有欠「賴家志」(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錢,當時經濟困難無法還清,「賴家志」就問伊有無在郵局開戶可以拿來作為抵押,伊就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賴家志」作為抵押等語(詳警卷第01至03頁),但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始終未曾提及係遭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地下錢莊之其餘成年成員持球棒逼迫、威脅一節,而觀諸承辦員警於該次警詢初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因系爭帳戶被用作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傳訊被告接受該次警詢,則設若被告果真遭人以逼迫、威脅之方式,而在違反其自由意志的狀態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理應立即將該等情事告知承辦員警,以免己身蒙受不白之冤,並利警方循線追查不法情事,矧被告卻對究竟有無以及究竟如何遭對方逼迫、威脅一事隻字未提,已與事理常情不符。其次,被告於95年12月30日通緝到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係供稱: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借錢時將帳戶交給地下錢莊,當時錢莊說要作為擔保,伊認為地下錢莊拿取系爭帳戶資料將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詳偵緝卷第11頁),而經檢察官進而追問其為何明知將作為非法使用還要交付時,被告始供稱:當時被逼急了,帳戶資料不是錢莊討債之人搶得的,是伊交付的,但當時有四個人用棒球棍將伊押到旁邊,伊會害怕,所以才交付等語(詳偵緝卷第12頁);惟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曾於94年8月29日16時許,另有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手續,核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該等手續之實務慣例,均需申請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親自前往金融機構填具相關申請文件,並蓋用變更後印鑑之印文以供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核對,則設若被告果真於非公開之場合遭地下錢莊討債之人持球棒威逼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實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餘裕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手續,卻不藉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且日後也從未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或止付手續之道理;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其嗣於94年10月底,已主動向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要求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僅提款卡尚未取回等情(詳警卷第02至03頁;本院卷第25頁),則設若被告果真係遭地下錢莊討債之人威逼,在心生畏懼的狀態下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則亦實難想像被告嗣後又何以膽敢向對方以討價還價之方式要求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雖於審理時另提出所謂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證明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得悉該份文件上僅簡略載有日期、金額及以綽號代表之人名等文字,並已當庭將原本發還被告,然縱令該份文件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他人借款並已陸續清償之事實,尚無得逕予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是否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威脅、逼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應無足採信;故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之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收受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假稱代為辦理貸款或假稱被害人帳戶遭不法利用而要求被害人辦理轉帳匯款或語音轉帳手續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以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工具。且即便被告確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力清償,故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抵債及擔保之用,依據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供述:伊認為地下錢莊將利用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詳偵緝卷第11頁),亦足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顯然即已知悉、同意並容任對方得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交付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之來源究竟合法或非法與否,被告均不予置問,則被告縱使對於系爭帳戶必然作為犯罪工具並無確信,但仍得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準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並用以取得被害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本件犯罪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然於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法條中,僅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舊法條之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該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不正方法,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被害人乙○○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因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產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更正之(詳本院卷第24頁),亦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又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念其因欠款無力償還,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或有何力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努力,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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