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苗警栗刑字第一六七○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街○○號旁水果攤。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