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茂陽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上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育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搭載之鄭○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車小解後,在路旁行走,因李茂陽有前揭之疏失,不慎撞擊鄭○恩,致鄭○恩受有左側氣胸、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膝遠端股骨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李茂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茂陽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恩受有上開傷害後,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鄭○恩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嗣經周育全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茂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恩及證人周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汽車受損採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而告訴人鄭○恩亦因該車禍受有左側氣胸、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膝遠端股骨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則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亦應有所認識,主觀構成要件方屬該當。查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而告訴人鄭○恩係00年00月0出生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6頁筆錄記載),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禍發生時,伊不知道告訴人鄭○恩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稍加停留立即逃離現場,衡以案發時間為晚上7時47分許,雖有照明,視線非如白天良好,則其能否於短時間內察覺告訴人鄭○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鄭○恩係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本件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其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兼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